以籍贯为由拒绝提供工作机会,构成就业歧视吗?

【基本案情】

小闫是河南人,2019年7月3日,其在一家求职网站上看到,浙江某度假村有限公司在招聘,遂投递了简历,应聘该公司的法务和董事长助理两个职位。

7月4日,小闫收到了该公司回复,材料显示其不适合应聘上述两岗位,不适合原因一栏只写了“河南人”三个字。小闫以就业歧视为由,起诉至法院。


【焦点问题】

招聘单位以籍贯为由拒绝给予应聘者工作机会,是否构成就业歧视?应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观点】

招聘单位在查看应聘者简历后以籍贯为由拒绝给予应聘者工作机会,构成就业歧视,损害应聘者作为劳动者的人格尊严的,构成对应聘者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招聘单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对应聘者进行口头道歉并在全国性媒体上登报致歉。

【观点依据】

闫佳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一案:(2019)浙0192民初6405号;(2020)浙01民终736号初177号


【律师点评】

1. 我国《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均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非基于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等与工作岗位有关的因素筛选应聘者,均构成就业歧视。

2. 本案中,法院综合招聘单位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对小闫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公司赔付小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支持其合理的维权支出100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为消除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法院另判定由公司对小闫进行口头道歉并在全国性媒体上登报致歉,亦属妥当。

3. 就业权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作为用人单位而言,其虽享有用人自主权,但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劳动者的一般人格权之所在,用人单位对用人自主权的行使应始终谨守权利的边界,不得以实施就业歧视的方式侵犯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否则构成就业歧视,不仅可能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还可能给自己公司造成声誉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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