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企业对外大额捐赠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文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根据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的规定,由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而公司对外大额捐赠,并无固定的数量标准,因公司规模、经营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而定。因企业国有资产是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属全民所有,故国家出资企业的对外大额捐赠,较一般公司企业更具特殊性,本文主要就其中法律相关问题予以梳理。

一、国家出资企业能否对外捐赠

对于公司企业对外捐赠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其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即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而对外捐赠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形式,显然符合公司法精神。

关于捐赠,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九条还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该法同时规定公益性捐赠范围主要包括:(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据此规定,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符合公益捐赠范围的要求,不论一般性公司企业,还是国家出资企业,对外捐赠并未为法律所禁止。

同时,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国家出资企业在遵守法律法规与企业章程、不损害出资人与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捐赠。

二、国家出资企业对外捐赠的决定程序

如前所述,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大额捐赠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而根据国家出资企业性质的不同,关于对外捐赠的决定程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对外捐赠的决定程序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而第三十一条所列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并不包括第三十条中所列大额捐赠行为。

因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大额捐赠,如企业章程并未规定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出决定,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但从风险防控的角度,我们建议在集体讨论或董事会决定前,应履行相关报告或报批手续。

(二)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对外大额捐赠的决定程序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对外大额捐赠的决定程序,实际上应由股东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股份公司)或者董事会决定,具体由哪个机构决定,应视公司章程规定而定。如公司章程对此问题未予规定,应由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决定呢?

我们认为,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等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与执行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等事项,从公司运营效率的角度,董事会有权处理的事项无需经由股东大会处理。而董事会的职权,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无明确规定的应依法行使。对于大额捐赠事项的决定,系可能涉及投资人及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处置行为,在公司章程未明确授权董事会行使的情况下,应由公司股东(大)会行使。

如大额捐赠的决定由董事会作出,可能面临以下两个方面的风险:其一,因捐赠决定涉及国有资产,对于公司资产的无偿捐赠,应履行更加严格的程序,以保证决策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捐赠决定如由董事会作出,可能存在决策失当问题,管理层可能面临承担国有资产流失责任的风险。其二,如公司股东对董事会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可能会以该决定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法律诉讼,公司相关高管可能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三)特别规定:被委派股东代表的报告义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三、国家出资企业对外大额捐赠的注意事项

国家出资企业对外大额捐赠,除应把握好决策层面问题外,还应处理好操作层面的诸多细节问题。以下四个方面事项,应予以特别注意:

(一)捐赠应先进行财务审核

《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要求,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由经办部门和人员提出捐赠报告,捐赠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途径、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构成及其数额以及捐赠财产交接程序。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捐赠方案进行审核,并就捐赠支出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审议决定。

捐赠报告应充分考虑公司自身的财务承受能力,如公司已经发生亏损或者由于对外捐赠将导致亏损或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则不能对外捐赠;如将已实缴的注册资本捐赠,可能面临损害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诉讼,如同时还与被捐赠对象有关联,可能要承担抽逃资金甚至贪污侵占方面的刑事责任。

(二)具有公益性质的捐赠不能随意撤销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因此,公司应慎重做出公益捐赠的决定,否则,在与受捐赠对象或相关单位作出承诺或签订捐赠协议后,可能不得撤销。

(三)考虑捐赠是否可享有财税上的扣除

根据相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下发了[2020]27号)《关于公益性质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公益性捐赠可税前扣除捐赠支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将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共同以公告形式发布。

财政部与税务总局2019年10月18日发布第89号《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2019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告》,名单包括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公司在捐赠前,财务部门应核实捐赠是否可以享受相关财税优惠。

诉讼期间对方公司注销该如何应对

一、问题的提出

韩先生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审理,判决韩先生胜诉;某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后,韩先生的朋友告诉他,某甲公司刚刚进行工商注销了,韩先生一下子慌了神。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如公司消灭,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消灭,则其诉讼主体资格亦丧失。

具体到本案,某甲公司注销了,诉讼还能继续进行吗?韩先生该如何保护自身的利益?

二、诉讼程序处理

1.出现上述情形,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对于中止诉讼的裁定,系法院依职权作出,还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从上述规定看,只要法院得知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权利义务人承受人尚未确定,就应裁定中止诉讼,故依职权或依申请均有可能。

2.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继续诉讼,诉讼恢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46条: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另外,上述诉讼的中止与恢复,一、二审程序均可适用。

三、实体权利救济

作为一方诉讼主体的公司注销后,另一方当事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64条对于公司注销后的诉讼主体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即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另一方诉讼当事人还应视公司注销的情形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 公司注销不存在违法情形且清算后无责任财产,诉讼终结。

公司经合法清算并注销,且不存在股东实缴出资不到位等问题,而清算后无净资产的,因公司人格消灭又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诉讼终结。

2. 公司经合法清算并注销,股东分得盈余的,可要求股东在分得盈余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财产在清偿公司债务后,有剩余财产才能分配给股东。因此,股东在公司清算后获得盈余分配,应在其分配所得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舟山市定海天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名都公司)与舟山市定海新开元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开元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便采用了上述审理与判决思路。二审过程中,天下名都公司注销,法院通知其股东二人参加诉讼;根据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后天下名都公司尚有净资产10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法院遂判决二股东当将天下名都公司清算后所得10万元先用于支付新开元经营部货款24917元。(参考判例:(2017)浙09民终22号)

当然,如果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应在其未实缴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 公司虽进行清算,但清算不合法,股东、董事及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规定,清算不合法,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清算中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其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这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 公司未经清算,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及作出承诺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外,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作出承诺方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律师建议

1. 尽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的情况极少发生,而一旦注销对法律责任承担的影响极大,故在诉讼过程中,应及时关注对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生注销的情形,要及时通知法院。

2. 一旦发现对方公司在诉讼中注销,应及时对其清算情况进行尽调,特别要关注清算程序的合法性及清算具体结果;根据尽调情况,确定是否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 作为被注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应严格依法进行清算和注销,避免公司注销后个人还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形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