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籍贯为由拒绝提供工作机会,构成就业歧视吗?

【基本案情】

小闫是河南人,2019年7月3日,其在一家求职网站上看到,浙江某度假村有限公司在招聘,遂投递了简历,应聘该公司的法务和董事长助理两个职位。

7月4日,小闫收到了该公司回复,材料显示其不适合应聘上述两岗位,不适合原因一栏只写了“河南人”三个字。小闫以就业歧视为由,起诉至法院。


【焦点问题】

招聘单位以籍贯为由拒绝给予应聘者工作机会,是否构成就业歧视?应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观点】

招聘单位在查看应聘者简历后以籍贯为由拒绝给予应聘者工作机会,构成就业歧视,损害应聘者作为劳动者的人格尊严的,构成对应聘者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招聘单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对应聘者进行口头道歉并在全国性媒体上登报致歉。

【观点依据】

闫佳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一案:(2019)浙0192民初6405号;(2020)浙01民终736号初177号


【律师点评】

1. 我国《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均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非基于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等与工作岗位有关的因素筛选应聘者,均构成就业歧视。

2. 本案中,法院综合招聘单位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对小闫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公司赔付小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支持其合理的维权支出100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为消除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法院另判定由公司对小闫进行口头道歉并在全国性媒体上登报致歉,亦属妥当。

3. 就业权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作为用人单位而言,其虽享有用人自主权,但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劳动者的一般人格权之所在,用人单位对用人自主权的行使应始终谨守权利的边界,不得以实施就业歧视的方式侵犯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否则构成就业歧视,不仅可能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还可能给自己公司造成声誉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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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选》的判决意见,应该纠正了

【阅读导语】

一个标的额只有350元的劳动纠纷案件,却经历了五级审理才解决(我国民事审判为两审终审制,即一般来说,二审判决即为生效审判)。晏中华诉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便是这样一个案件。本案一审判决后,晏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否定了一审判决意见;后用人单位又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案件又经历再审一审、再审二审后,判决意见基本又回归原一审意见。而原二审判决曾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成为标杆判决。


【基本案情】

晏某于2004年入职某公司,任资产财务部经理。2016年3月起仍被聘任为资产财务部经理,聘期一年,任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6年11月2日,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为由,召开职代会,确定公司组织机构调整,要求职工岗位竞聘。晏某未参加岗位竞聘,于2016年12月1日起处于待岗状态。

后晏某以公司单方擅自对其实施“待岗”等一系列于法无据的侵权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1)公司支付2016年12月的交通津贴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50元;(2)支付2017年1月的工资差额12492.10元。


【焦点问题】

晏某认为: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生效的劳动合同实施变更,单方擅自对其实施“待岗”等一系列于法无据的侵权行为,克扣其工资12,492.10元,是不合法的,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公司认为:公司改革方案系在经营困难背景下,经职代会讨论表决通过的,是企业和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公司全体员工包括晏某均具有约束力。晏某明知职代会决议,无正当理由拒绝竞聘上岗,系自己放弃竞聘机会而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晏某不再向公司提供劳动,不能要求以原待遇支付工资。


【法院判决】

1. 一审判决

【核心观点】职工大会决议系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然劳动合同的变更并非仅限于两者之间的协商一致。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作出的决定,亦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种合法形式。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存在巨额亏损,晏某亦确认其知晓公司经营困难。公司在此背景下召开职代会确定公司组织机构调整,要求职工岗位竞聘,并形成“改革办法”系公司为维持企业正常经营而采取的措施,并非滥用用工权之举。晏某在明知“改革办法”的情况下,应依“改革办法”参加竞聘,其不参加竞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即依据“改革办法”之规定晏某为未参加竞聘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属于内部待岗。故晏某主张原岗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2月的交通津贴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公司于仲裁时同意支付此款,当时公司明知原告的工作、岗位情形,因此,本案中基于相同的情形而不同意支付此款,缺乏依据,故晏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交通津贴差额350元之请求,本院可予支持。

2. 二审判决

【核心观点】职工不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未变更劳动合同

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晏某在财务岗位工作,双方均应依该约定履行。虽然《公司员工岗位竞聘和安置实施办法》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但晏某未予接受。一审认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已直接变更了晏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晏某未参加竞聘,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即使按公司所述,2017年1月1日起晏某属待岗状态,该待岗亦非基于双方达成的合意。

安置办法规定接到待岗通知书后第二个月起按已公布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该工资报酬的调整有欠合理。鉴于2016年6月前晏某的月工资合计为19,160元,公司2017年1月发放工资6,697.90元,确有不足,应支付当月工资差额12,462.10元。另交通津贴差额350元诉请予以支持

3. 再审裁定

【核心观点】改革办法对包括晏某在内的全体员工均有约束力

涉案《公司转型发展改革办法》(以下简称改革办法)及其附件,经职代会通过,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改革办法系合法有效。《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职代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故改革办法对包括晏某在内的全体员工均有约束力。晏某理应对其是否按照改革办法参加竞聘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虽然改革办法经过职代会表决,但晏某未予接受,继而认定公司与晏某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故裁定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4. 再审一审

再审一审判决意见,基本同原一审判决意见,驳回了晏某要求支付一资差额的诉请,支持了支付交通津贴350元的诉请。

其中,对于晏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进一步论述如下:诉讼中晏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改革办法”实施之后仍从事原岗位工作,故其主张原岗位工资,无事实依据。晏某取得的2017年1月工资之标准未低于“改革办法”之规定,故其诉请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12,492.1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5. 再审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依据】

原审一审:(2018)沪0112民初3835号

原审二审:(2018)沪01民终7129号

再审裁定:(2019)沪民申1060号

再审一审:(2020)沪0112民初6099号

再审二审:(2020)沪01民终7127号


【律师点评】

1. 本案基本裁判观点

如前所述,本案的基本观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然劳动合同的变更并非仅限于两者之间的协商一致。职工代表大会经合法程序通过的决议或作出的决定,亦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种合法形式,对每一位职工均有约束力,不论其个人是否同意该决议。不再赘述。 

2. 关于原审二审判决观点

本案原二审判决意见,即若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且劳动者没有认可的,规章制度对劳动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相关约定。该裁判意见在再审中被纠正。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判例被曾为收录为《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2辑》(2019.12)案例,且其裁判观点曾广被引用,实际上应予以纠正。

高管因不满工作岗位调整而辞职,用人单位是否还要给予经济补偿?| 悦贤·劳动法

【基本案情】

2011年,徐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并未约定工作岗位,但约定徐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可在公司内部调配。后经董事会决议,徐某自2012年1月起担任公司财务总监。

2012年5月,公司因自身经营管理需要,将徐某从财务总监岗位上调离,但一直未安排新的岗位,工资按原待遇标准发放至同年8月,9月起不再支付。徐某于同年10月17日致函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焦点问题】

高管不满意用人单位工作岗位调整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司法观点】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因企业自身经营管理需要,对原高管人员岗位调整,高管人员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放弃原工作岗位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的标准重新安排新的工作。如用人单位未在合理期限内重新安排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的工作,原高管人员可以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观点依据】

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芳劳动合同纠纷案:(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28号;(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84号


 

【律师点评】

本案中,如公司无过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纯粹由于员工徐某个人的原因,则公司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无需向员工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而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系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公司应向其支付补偿金;在此情况下,如果是公司单方擅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向员工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双倍赔偿标准支付)。


 

【拓展观点】

公司因业务调整撤销了原工作岗位,且在不改变劳动者工资福利的情况下,将其安排至关联公司的相同岗位,在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情形中“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观点依据】

刘顺浩与德莱赛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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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签订的用工合同,到底是不是劳动合同?| 悦贤·劳动法

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含研究生,下同),已经可以出售其劳动力,去换取自身所需要的生活资源了(劳动法律要求不低于16周岁)。而他们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用工协议或形成的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对于协议双方权益的影响巨甚。为此,笔者梳理了相关判例及规定,并整理出相关司法观点,供参考。


 

1. 校内勤工助学:不构成劳动关系

【司法观点】在校大学生在校内的勤工助学,根据《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教财〔2018〕12号)第4条的规定,是指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实践活动。故,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时,与高校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观点来源】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劳动部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 校外兼职协议:不构成劳动关系

【司法观点】不论是非毕业学年在校生的寒暑期兼职,还是毕业学年在校生的就业实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均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观点来源】金悦与北京市燕京药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19)京0105民初18228号


 

3. 校外就业协议:构成劳动关系

【司法观点】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并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认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的观点不成立。在校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在校大学生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晓其已完成学业、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毕业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欺诈、威胁等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为有效。

【观点来源】季小莉诉海门市升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180号

【类案链接】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郭懿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宁民五终字第115号

【类案观点】尚未获得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的准毕业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4. 律师补充点评:以缔结劳动合同为目的实习协议、劳动协议,属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起算之日为在校大学生的毕业之日,但工作年限可将毕业前提供劳动的期间计算在内。

毕业学年的在校大学生已完成全部学业,但尚未办理毕业手续,用人单位对此情况知悉的情况下,双方就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充分沟通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可以建立劳动关系。

尽管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为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并非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而是在校大学生办理毕业手续之日。不过,在计算工作年限时,可以将此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期间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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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对外大额捐赠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文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根据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的规定,由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而公司对外大额捐赠,并无固定的数量标准,因公司规模、经营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而定。因企业国有资产是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属全民所有,故国家出资企业的对外大额捐赠,较一般公司企业更具特殊性,本文主要就其中法律相关问题予以梳理。

一、国家出资企业能否对外捐赠

对于公司企业对外捐赠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其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即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而对外捐赠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形式,显然符合公司法精神。

关于捐赠,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九条还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该法同时规定公益性捐赠范围主要包括:(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据此规定,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符合公益捐赠范围的要求,不论一般性公司企业,还是国家出资企业,对外捐赠并未为法律所禁止。

同时,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国家出资企业在遵守法律法规与企业章程、不损害出资人与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捐赠。

二、国家出资企业对外捐赠的决定程序

如前所述,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大额捐赠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而根据国家出资企业性质的不同,关于对外捐赠的决定程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对外捐赠的决定程序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而第三十一条所列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并不包括第三十条中所列大额捐赠行为。

因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大额捐赠,如企业章程并未规定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出决定,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但从风险防控的角度,我们建议在集体讨论或董事会决定前,应履行相关报告或报批手续。

(二)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对外大额捐赠的决定程序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对外大额捐赠的决定程序,实际上应由股东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股份公司)或者董事会决定,具体由哪个机构决定,应视公司章程规定而定。如公司章程对此问题未予规定,应由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决定呢?

我们认为,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等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与执行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等事项,从公司运营效率的角度,董事会有权处理的事项无需经由股东大会处理。而董事会的职权,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无明确规定的应依法行使。对于大额捐赠事项的决定,系可能涉及投资人及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处置行为,在公司章程未明确授权董事会行使的情况下,应由公司股东(大)会行使。

如大额捐赠的决定由董事会作出,可能面临以下两个方面的风险:其一,因捐赠决定涉及国有资产,对于公司资产的无偿捐赠,应履行更加严格的程序,以保证决策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捐赠决定如由董事会作出,可能存在决策失当问题,管理层可能面临承担国有资产流失责任的风险。其二,如公司股东对董事会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可能会以该决定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法律诉讼,公司相关高管可能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三)特别规定:被委派股东代表的报告义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三、国家出资企业对外大额捐赠的注意事项

国家出资企业对外大额捐赠,除应把握好决策层面问题外,还应处理好操作层面的诸多细节问题。以下四个方面事项,应予以特别注意:

(一)捐赠应先进行财务审核

《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要求,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由经办部门和人员提出捐赠报告,捐赠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途径、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构成及其数额以及捐赠财产交接程序。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捐赠方案进行审核,并就捐赠支出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审议决定。

捐赠报告应充分考虑公司自身的财务承受能力,如公司已经发生亏损或者由于对外捐赠将导致亏损或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则不能对外捐赠;如将已实缴的注册资本捐赠,可能面临损害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诉讼,如同时还与被捐赠对象有关联,可能要承担抽逃资金甚至贪污侵占方面的刑事责任。

(二)具有公益性质的捐赠不能随意撤销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因此,公司应慎重做出公益捐赠的决定,否则,在与受捐赠对象或相关单位作出承诺或签订捐赠协议后,可能不得撤销。

(三)考虑捐赠是否可享有财税上的扣除

根据相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下发了[2020]27号)《关于公益性质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公益性捐赠可税前扣除捐赠支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将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共同以公告形式发布。

财政部与税务总局2019年10月18日发布第89号《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2019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告》,名单包括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公司在捐赠前,财务部门应核实捐赠是否可以享受相关财税优惠。

诉讼期间对方公司注销该如何应对

一、问题的提出

韩先生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审理,判决韩先生胜诉;某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后,韩先生的朋友告诉他,某甲公司刚刚进行工商注销了,韩先生一下子慌了神。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如公司消灭,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消灭,则其诉讼主体资格亦丧失。

具体到本案,某甲公司注销了,诉讼还能继续进行吗?韩先生该如何保护自身的利益?

二、诉讼程序处理

1.出现上述情形,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对于中止诉讼的裁定,系法院依职权作出,还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从上述规定看,只要法院得知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权利义务人承受人尚未确定,就应裁定中止诉讼,故依职权或依申请均有可能。

2.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继续诉讼,诉讼恢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46条: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另外,上述诉讼的中止与恢复,一、二审程序均可适用。

三、实体权利救济

作为一方诉讼主体的公司注销后,另一方当事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64条对于公司注销后的诉讼主体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即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另一方诉讼当事人还应视公司注销的情形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 公司注销不存在违法情形且清算后无责任财产,诉讼终结。

公司经合法清算并注销,且不存在股东实缴出资不到位等问题,而清算后无净资产的,因公司人格消灭又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诉讼终结。

2. 公司经合法清算并注销,股东分得盈余的,可要求股东在分得盈余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财产在清偿公司债务后,有剩余财产才能分配给股东。因此,股东在公司清算后获得盈余分配,应在其分配所得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舟山市定海天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名都公司)与舟山市定海新开元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开元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便采用了上述审理与判决思路。二审过程中,天下名都公司注销,法院通知其股东二人参加诉讼;根据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后天下名都公司尚有净资产10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法院遂判决二股东当将天下名都公司清算后所得10万元先用于支付新开元经营部货款24917元。(参考判例:(2017)浙09民终22号)

当然,如果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应在其未实缴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 公司虽进行清算,但清算不合法,股东、董事及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规定,清算不合法,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清算中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其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这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 公司未经清算,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及作出承诺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外,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作出承诺方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律师建议

1. 尽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的情况极少发生,而一旦注销对法律责任承担的影响极大,故在诉讼过程中,应及时关注对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生注销的情形,要及时通知法院。

2. 一旦发现对方公司在诉讼中注销,应及时对其清算情况进行尽调,特别要关注清算程序的合法性及清算具体结果;根据尽调情况,确定是否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 作为被注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应严格依法进行清算和注销,避免公司注销后个人还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形出现。